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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时间:2020-11-28 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市场规范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规范、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交流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推进人力资源市场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创业和人才流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多层次、多元化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支持,优化市场发展环境,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九条 支持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培育有核心产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发展有特色和潜力的中小型专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和使用自主商标,开展自主品牌建设。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选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录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录。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以产业集聚区域为依托,形成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枢纽基地和产业创新发展平台,发挥园区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认定为国家和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与实体经济、现代金融、科技创新融合协同发展。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强服务理论、商业模式、技术创新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管理创新、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 鼓励并规范人力资源外包、高级人才寻访、人才测评、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合作,促进人才的供求对接和合理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点产业、重点行业等方面的人才需求,引导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人才引进工作。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人才绩效突出的,根据引进人才的层次、数量规模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引进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国内国际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在省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举办国际性和具有区域影响力的人力资源发展论坛、博览会等活动,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创新发展平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影响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力资源服务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力度,将其纳入相关人才计划和人才引进项目,建立行业人才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依托高等院校、企业等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开展从业人员以及高层次人才研修培训、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资金和人才发展资金,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入资本市场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上市或者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等融资。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 第三章 人力资源市场规范 第十七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公共服务功能,优化公共服务流程,创新改进公共服务方式,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提升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八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以下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 (六)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前款第七项服务时,不得拒绝接收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 (二)就业和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其他依法需要备案的业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网络平台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公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方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二)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四)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个人提供服务; (六)扣押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向个人收取押金; (七)泄露、出售、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八)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身体条件等情况。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地域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就业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体系,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监督管理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全面的人力资源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行业发展报告,引导行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才需求预测预警机制,对人才资源供给状况和流动趋势进行研判,加强人才资源储备和需求情况的分析,分类编制人才需求目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评价标准,将用人单位、个人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情况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或者承接公共就业、人才引进等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相关活动和项目。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建设,依法明确统一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制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服务平台建设,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提供便利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的配套政策制度,协调解决引进人才的子女入学、住房安居、医疗服务、社会保障等问题。 第三十六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推进行业自律,参与行业相关理论研究、标准制定,搭建行业服务交流平台,加强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服务质量提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管协调制度,依法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相关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健全以随机抽查和信息公开为基本方式、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营造便利、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环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招聘平台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互联网招聘活动。 互联网招聘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资质核查,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发现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虚假信息、夸大宣传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暂停或者终止为其提供服务,并立即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警示约谈制度,对服务不规范、违法违规风险较高、投诉举报比较集中、发生违规失信行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对举报投诉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招聘信息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地域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