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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放弃治疗不到48小时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告的父亲黄海强是百色市右江区职业技术学校的安全协管员。2016年5月13日晚黄海强在学校门卫室值夜班,至14日6时10分左右××昏倒。黄海强同事发现后打“120”急救电话,当日7时许,“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将黄海强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重症室治疗。经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小脑蚓部一脑干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3级极高危组;3.高脂血症。医院处理意见:患者病情极其危重,随时有死亡可能,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在抢救过程中,医生告诉黄海强家属,黄海强病情危重,愈后差,死亡率高,如果再继续治疗下去有可能会趋向脑死亡,且治疗费用较大。5月15日11时40分,黄海强家属罗玉兰在感到抢救无望的情况下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上签字,决定放弃治疗。黄海强出院回家后于当日死亡,5月16日在百色市殡仪管理所火化。另查明,百色市右江区职业技术学校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黄海强死亡属于工伤死亡。同年7月28日,被告作出右人社工不认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海强家属在抢救过程中主动放弃治疗,××抢救结束的时间和死亡的具体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其他条款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黄海强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的事实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在抢救过程中,黄海强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出院回家后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送到医院抢救,因病性危重转入重症室治疗。在医生告知黄海强病情继续治疗有可能发展到脑死亡,医治无望的情况下,其家属考虑家庭经济状况才被迫放弃治疗。如果简单地以黄海强家属放弃治疗导致黄海强抢救结束时间和死亡原因不明为由不认定其为工伤,有违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更能体现保险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综上,本案黄海强的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右人社工不认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故判决:一、撤销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右人社工不认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右江区人社局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黄海强于2016年5月15日死亡证据不足,亦未查明黄海强死亡的具体原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需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上诉人认为,××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下,需要提供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就是为了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能够明确劳动者死亡的具体时间及具体原因。本案中,因黄海强家属在其抢救治疗过程中放弃继续治疗并带其回家,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无法向上诉人提供死亡证明。二、一审判决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未遵从法律明文规定,而以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为由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未审慎查明该案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撤销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可能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道德风险。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整体立法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本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性权益,并保障死亡职工家属的部分财产性权益。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明确规定则是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工伤职工的生命权,应尽最大努力和最大限度的抢救,不应放弃工伤职工的生命。在黄海强的抢救治疗过程中,其主治医生所说的“愈后差,死亡率高”和“如果继续治疗有可能会趋向脑死亡”都只是其根据个人医疗经验提出的可能性,不应成为被上诉人放弃抢救黄海强治疗权利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越过“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硬性规定进行判决,可能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道德风险,届时,保障的可能就不再是工伤职工本人的合法权益了。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2016)桂10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2016年5月15日在对黄海强进行抢救后,其主治医生对家属说“愈后差,死亡率高”和“如果继续治疗有可能会趋向脑死亡”,并提出如果黄海强死亡建议家属捐献器官等,因此被上诉人感到治疗无望后才办理黄海强出院手续,黄海强到家不久于当天死亡,5月16日在百色殡仪管理所火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结合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法律适用正确。综合上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庭上提交): 1、殡仪馆的业务登记表,证明死者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5月15日,是在48小时内死亡;2、百色社区居委会开出的《证明》,证明死者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5月15日,是在48小时内死亡;3、公安机关派出所开出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死者的死亡时间2016年5月15日,是在48小时内死亡。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殡仪馆的业务登记标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必须以医疗机构开出的死亡证明才能作为认定工伤死亡的依据;对证据2百色社区居委会开出的《证明》三性有异议,与死亡时间不一致,对这个时间存疑。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可以认定黄海强是在15日死亡,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右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右人社工不认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的事实,经查,被上诉人黄镘霓其父亲黄海强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1.小脑蚓部一脑干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3级极高危组;3.高脂血症。医院处理意见:患者病情极其危重,随时有死亡可能。同时采取了紧急救治措施。故黄海强的死亡,可认定为“经抢救死亡。”。另查,经抢救,百色市人民医院告知黄海强家属,患者病情极其危重,随时有死亡可能,患者的病情“愈后差,死亡率高”,“如果继续治疗有可能会趋向脑死亡”,并提议黄海强死亡可以捐献器官等,由此可以推定,在黄海强医治无望的情况下,其家属才放弃治疗,黄海强在医院的救护车送回家后不久死亡,应认定为“抢救无效死亡。”。再查,依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故本案应以百色市人民医院初次诊断的时间2015年5月14日7时30分为起算时间,截至2015年5月16日7时30分。本案虽对黄海强的具体死亡时间点不能确定,但综合有效证据,可证明黄海强于5月15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笫十五条第(一)项“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规定。综上,黄海强的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经抢救、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笫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右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右人社工不认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具体适用笫十五条第(一)项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认定程序,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和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上诉人右江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职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右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右人社工不认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死者黄海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黄海强的死亡视同工伤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并重作,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并根据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兼顾以人为本、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右江区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17)桂10行终51号 |